轉知本縣於114年4月7日公告「彰化縣預防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等防疫措施」,請貴校轉知所屬,請查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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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務處 / 張貼者 衛生組長    


張貼日期: 2025-04-30 09:27:03  點閱:210


一、 依據本府114年4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140134307號函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、第36條、第37條第1項第6款、第38條、第67條及第70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、第28條、第29條、第30條、第31條及32條辦理。
二、 執行時間:即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。
三、 執行對象: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。
四、 登革熱高風險區:彰化縣。
五、 應配合之防疫事項:
(一) 為預防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及擴散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(含公園、菜園花圃、工地、空屋、空地、防火巷、側溝、屋後溝、屋簷排水槽、樓梯間、共同走廊、開放空間、退縮空地、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等)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,避免病媒蚊幼蟲(孑孓)孳生。如未主動妥善管理、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,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(孑孓)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;必要時,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;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,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,必要時,得命其停工或停業。
(二) 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,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配合檢查、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。如拒絕、規避、或妨礙主管機關所為之各項檢查、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;必要時,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
(三)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,疫情發生地區(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住家、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)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,經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後,應主動清除孳生源,並接受防疫人員執行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。如未主動妥善管理、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,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(孑孓)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;必要時,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
(四)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,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時,主管機關有進入本縣公、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,經通知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,對於防疫工作(如執行病媒蚊孳生源檢查、室內外噴藥防治、豎立危險警示區旗幟、禁止進入及封閉場所等),不得拒絕、規避、或妨礙;未到場者,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;必要時,並得要求村(里)長或鄰長在場。如拒絕、規避、或妨礙主管機關之防疫工作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五) 本縣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前述事項者,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外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如經裁處罰鍰者,仍未能於期限內清除妥善,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執行清除作業,執行清除所需費用,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,命義務人繳納;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,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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